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黄某某等人非法经营案)(公开版)_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丰检二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台湾居民,台湾居民身份证号码L12417****,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号码086659****,汉族,大专文化,泉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者,户籍地台湾台中市**市**路**巷**之**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台湾居民,台湾居民身份证号码Q12280****,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号码0581****,汉族,大专文化,泉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台湾台中市**区**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831995********,汉族,大专文化,泉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现住泉州市丰泽区**街**大厦**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251998********,汉族,初中文化,泉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福建省永春县**镇**村**号,现住泉州市丰泽区**街**大厦**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504241994********,汉族,初中文化,泉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和住址均为福建省宁化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伊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4241993********,汉族,大专文化,泉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和住址均为福建省宁化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211984********,汉族,大学文化,泉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和住址均为泉州市台商投资区**镇**村**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001977********,汉族,高中文化,泉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和住址均为泉州市鲤城区**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7811989********,汉族,大学文化,泉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和住址均为泉州市鲤城区**街道**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林某甲、王某甲、吴某某、廖某某、伊某某、苏某某、陈某甲、汪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次(自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5月2日,2020年6月2日至2020年7月1日);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4月3日)。上述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被告人黄某某租用本区田安路煌星大厦东区**室(8月增租**室),并向他人购买泉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材料,以泉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邱某某,另案处理)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2019年7月,**公司与泉州市**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方某某,实际经营者系“张某某”,另案处理)签订《渠道合作协议书》,由**公司负责推广**策略APP(系虚拟A股股票交易平台),发展客户下载注册**策略APP进行股票交易,**公司可赚取客户交易手续费、递延费的75%。

客户下载注册**策略APP后,入金资金系通过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第三方支付平台转至**公司银行账户,未实际进入证券交易市场。客户在该APP平台进行股票交易时,需缴纳交易本金的3‰作为建仓费,同时该平台向客户提供3倍、5倍、8倍的“配资”服务,并按每日1.5‰的比例向客户收取递延费。

**公司下设后勤组、电销组、网销组、转化组、财务、人事等部门,其中后勤组负责收集、分配客户资料、购买手机卡、注册微信号等;电销组负责拨打客户电话,引导有投资意向的客户加微信,后引入炒股微信群;网销组负责利用微信、陌陌等聊天交友软件,将有投资意向的客户引入炒股微信群;转化组采用在炒股微信群发布股评信息、追捧分析师的手段,诱导客户下载注册**策略APP进行入金炒股;财务部门负责统计、发放员工业绩、提成、工资等。

被告人黄某某先后雇佣被告人林某甲、王某甲、吴某某、廖某某、苏某某、陈某甲、汪某某及多名业务员等人开展上述业务,其中被告人廖某某系后勤组组长,被告人苏某某系电销组组长,被告人汪某某系网销组组长,被告人林某甲系转化组组长,被告人吴某某、陈某甲系转化组成员,被告人王某甲系转化组成员兼任财务,被告人伊某某受“张某某”的雇佣,派驻在**公司任职财务,负责**公司与**公司的费用结算流转。上述被告人分工合作,采用上述手段发展客户入金炒股。

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证实,**公司、**公司均无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经营证券经纪业务资质。至案发,**公司通过上述非法经营行为,可获取建仓费人民币74873.16元、递延费人民币19936.78元。

2019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在本区田安路煌星大厦**室抓获被告人黄某某、林某甲、王某甲、吴某某、廖某某、苏某某、陈某甲7人,在**室抓获被告人汪某某,在本区浦西花园9号楼**室抓获被告人伊某某。归案后,9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扣押的电脑、手机;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的函、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审计报告等;

3.证人证言:证人柯某某、杨某某、蔡某某、曾某某、李某某、郭某甲、林某乙、王某乙、毛某某、陈某乙、刘某某、魏某某、朱某某、王某丙、郭某乙、王某丁、王某戊、张某某、林某丙、叶某某、邱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林某甲、王某甲、吴某某、廖某某、伊某某、苏某某、陈某甲、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各被告人、证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林某甲、王某甲、吴某某、廖某某、伊某某、苏某某、陈某甲、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林某甲、王某甲、吴某某、廖某某、伊某某、苏某某、陈某甲、汪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王某甲、吴某某、廖某某、伊某某、苏某某、陈某甲、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林某甲、王某甲、吴某某、廖某某、伊某某、苏某某、陈某甲、汪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林某甲、王某甲、吴某某、廖某某、伊某某、苏某某、陈某甲、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轶寒

检察官:许丽萍

(院印)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林某甲、王某甲、吴某某、廖某某、伊某某、苏某某、陈某甲、汪某某现均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十九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九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