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诉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82198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广东省连州市人,住连州市**镇**路**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连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7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南省永州市**县人,住**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连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邝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5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南省郴州市**县人,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县**镇**村**组,现住广东省连州市**镇**园**座**,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月3日被连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827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南省郴州市**县人,住**县**镇**村委会**组,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连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等四人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同年4月27日向本院补充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黄某某非法采矿罪
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黄某某持有连州市**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证号:C44180020091171********),但其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超越上述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在开采许可证南面边线外非法开采大理岩矿,非法开采所得矿石销售额共计人民币1471800元。经鉴定,其非法开采的大理岩矿矿石量为22505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191万元。连州市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4月1日对被告人黄某某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其立即停止非法开采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471800元,并处违法所得40%的罚款人民币588720元。被告人黄某某于2020年4月2月缴纳了上述罚没款共计人民币2060520元。
二、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邝某某、李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连州市**有限公司原名连州市**石场,在连州市**镇**村委会**路面有一个露天采矿场,矿场共有三个工作面:“张某某工作面”、“邝某某工作面”、“黄某某工作面”,分别由张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邝某某和被告人黄某某独立经营、自负盈亏。
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邝某某、李某某在经营连州市**镇**村委会**路面矿场各工作面期间,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非法占用林地进行采矿、堆放矿石废渣等非林业生产活动,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于2012年至2018年共同经营“黄某某工作面”期间,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在连州市**镇**村委会**路面,非法占用林地进行采矿、堆放矿石废渣等非林业生产活动,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经鉴定,其非法占用林地面积共计122.53亩,其中一般用材林地面积101.51亩,水源涵养林地(生态公益林)面积21.02亩。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对上述非法占用的林地采取了复绿补救措施,2018年12月7日经连州市国土资源局验收合格5.38公顷(80.7亩),2020年1月15日经连州市森林资源调查队调查,其采取复绿补救措施的林地面积为3.3039公顷(49.56亩)。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1月至12月单独经营“黄某某工作面”期间,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在连州市**镇**村委会**路面山林,非法占用林地进行采矿、堆放矿石废渣等非林业生产活动,造成林地毁坏。经鉴定,其非法占用的林地面积为4.98亩,其中一般用材林地面积1.45亩,水源涵养林(生态公益林)面积3.53亩。
另被告人黄某某对其非法占用的林地采取了复绿补救措施,复绿面积2.36公顷(35.4亩)。
(二)被告人邝某某于2012年至2013年、2017年至2019年经营“邝某某工作面”期间,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在连州市**镇**村委会**路面,非法占用林地进行采矿、堆放矿石废渣等非林业生产活动,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经鉴定,其非法占用的林地为一般用材林地,面积共计119.1亩。
2014年至2016年期间,“邝某某工作面”由被告人李某某经营。被告人李某某在经营该工作面期间,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在连州市**镇**村委会**路面,非法占用林地进行采矿、堆放矿石废渣等非林业生产活动。经鉴定,其非法占用林地为一般用材林地,面积为43.79亩。
被告人邝某某、李某某对上述非法占用的林地采取了复绿补救措施,复绿面积6.57公顷(98.55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又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非法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邝某某、李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邝某某、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竹玲
检察官助理:雷彩庭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住广东省连州市**镇**路**号;被告人陈某某现住湖南省永州市**县**镇**村**组;被告人邝某某现住广东省连州市**镇**园**座**;被告人李某某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县**镇**村委会**组;
2.本案案卷材料11册、《检测报告》《复绿工程实施方案》《复绿情况核查报告》各1份;
3.黄某某、李某某讯问笔录各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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