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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等2人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榕检一部刑诉〔2020〕Z424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5196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揭阳市榕城区**村**。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妨害公务罪、重婚罪,于2006年5月25日被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19年5月26日刑满释放故意伤害嫌疑,于2020年4月1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8日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02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揭阳市榕城区**村**。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20年4月1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8日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30日2时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到揭阳市榕城区某某村“某某店”内吃夜宵时,遇到同村人被害人黄某戊也在场吃夜宵,黄某甲因以前与黄某戊存在矛盾,两人打招呼后发生口角,黄某甲借故动手殴打黄某戊,黄某乙看见后也动手殴打黄某戊,而致黄某戊受伤,后双方被人劝开。经鉴定,伤者黄某戊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20年4月1日,黄某甲、黄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7月5日,黄某甲、黄某乙的家属向黄某戊赔礼道歉并一次性赔偿了黄某戊人民币19.8万元,取得了黄某戊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黄某甲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书、谅解书、收据、黄某乙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其他证明材料;2.证人黄某己、黄某庚、许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戊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揭阳市榕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前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妨害公务罪、重婚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旭群

(院印)

2020年7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现羁押于揭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补充材料1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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