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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等2人贩卖毒品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5250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4521311983********,壮族,初中文化,政治面貌为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天等县**镇**村**号因吸毒于2012年3月1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5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黄某乙,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4526251993********,瑶族,初中文化,政治面貌为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德保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5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福海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31日,购毒人谢某某配合民警微信联系被告人黄某乙购买毒品海洛因,黄某乙以订货、买烟为由要求谢某某转账60元,谢某某支付后,黄某乙称其没有毒品,但可以介绍卖家。随后,黄某乙微信联系被告人黄某甲称有人要拿货,在征得黄某甲同意后介绍谢某某与黄某甲互加微信,谢某某与黄某甲约定交易300元毒品海洛因。当晚,谢某某来到东莞市大朗镇佛新综合市场,通过微信向黄某甲支付300元。黄某甲微信联系“无奈”(未到案)以20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无奈”将毒品放在东莞市**网咖**店附近,并将放置毒品位置的定位及有标记的图片发给黄某甲,黄某甲转发给谢某某。谢某某根据定位及位置图片在东莞市**网咖**店附近拿到毒品(重0.2克)。经鉴定,从涉案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2019年8月5日,民警在东莞市**镇**实业公司门口抓获被告人黄某乙。2019年8月7日,民警在东莞市**镇**路**号门口抓获被告人黄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照片等;2.书证:抓获经过、称量、取样笔录、扣押笔录、宝安分局电子证据提取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乙、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黄某甲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现场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五张;微信账户信息、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被告人黄某乙同时与贩毒者、购毒者共谋,联络促成双方交易,居间介绍买卖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海涛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现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涉案毒品暂扣于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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