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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等3人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公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2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住港北区**街**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颜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2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住港北区**街**巷**号, 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2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住港北区**街**巷**号, 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颜某某、黄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3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颜某某、黄某甲与工友黄某乙在贵港市港北区东风路“水流沟”路口粥摊吃早餐、喝酒。被害人冯某某开小车搭载其妻子刘某某经过该粥摊,车辆拐弯时比较贴近坐在路边的黄某乙,双方就此事进行理论。被告人周某甲、颜某某、黄某甲为发泄不满情绪,遂对冯某某、刘某某进行殴打。期间,周某甲持木凳殴打冯某某的身体,颜某某将刘某某推倒在地,黄某甲持木凳上前拉扯冯某某,造成冯某某、刘某某受伤。经鉴定,冯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周某乙、黄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甲、颜某某、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方位示意图、指认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颜某某、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颜某某、黄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他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苏少杰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颜某某、黄某甲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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