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密检公诉刑诉〔2019〕24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785198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和现住址均为高密市**村**号。2015年11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8年3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8年4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高密市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褚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785198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为高密市**村**号,现住高密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3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0月30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28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平度市**镇**村**号,现住高密市朝阳街道**村。2014年11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8年5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0月30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785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高密市**街**号,现住高密市**小区。2018年5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0月30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褚某某、徐某某、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8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8年11月30日、2019年2月14日、2019年4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8年12月14日、2019年2月26日退回高密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1月14日、2019年3月26日高密市公安局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0月3日,高某某(外号“天眼”)通过被告人徐某某介绍到被告人黄某某处借贷5000元,宫某甲为担保人,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高某甲、宫某甲二人当日共签署3张5000元的借条(二人分别写一张、共同写一张),被告人黄某某等人提前扣除利息、介绍费后,实际借给高某甲3000元,2017年10月11日高某甲应被告人黄某某要求还款3000元,10月18日被告人黄某某单方认定高某甲违约,指使被告人徐某某强行将高某甲带至黄某某所在的K2金融服务中心理财公司由专人看管,2017年10月19日被告人黄某某逼迫高某甲父母及高某甲还款12000元。
2、2017年10月3日潘某某通过魏某甲(另案处理)到被告人黄某某处借贷3000元,潘某某当日签署5000元的借条,约定一周内还款。黄某某在指使褚某某到潘某某所有的高密市盛天名城小区12号楼2单元501室考察完毕并取得该房钥匙后,提前扣除利息、考察费、介绍费等费用后实际借给潘某某2550元,借款后被告人黄某某通过拒接电话、关闭店面等方式刻意制造违约让潘某某逾期还款。2017年10月10日被告人黄某某联系潘某某到黄某某所在的K2金融服务中心理财公司,被告人黄某某、褚某某、李某某等人采用拳打脚踢,言语威胁的方式逼迫潘某某偿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在未发生新借款的情况下,逼迫潘某某写下3万元的借条,并签署租赁盛天名城小区12号楼2单元501室给黄某某的租赁合同,被告人黄某某指使被告人褚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等人将潘某某在其房屋的部分物品强行搬出,后被告人黄某某又逼迫潘某某签署4万元的借条。因潘某某无力偿还虚高借款,被告人黄某某采用威胁、诱骗、一定程度的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逼迫潘某某将盛天名城小区12号楼2单元501室以40.2万元(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的价格卖给黄某某,并于2017年12月1日到高密市公证处对该房屋的买卖协议进行公证,2017年11月30日被告人黄某某以55万的价格将该房屋卖给薛某甲、李某乙夫妇,2017年12月4日完成过户。经高密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套房屋的市场价格为683200元。被告人黄某某共通过银行及微信转账给潘某某共计38.15万余元(其中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及拖欠的银行利息、违约金为29万余元,31次微信转账为2.9万余元,银行转账6万元,第一次借款为2550元),潘某某实际所得9.15万余元,被告人黄某某非法获利16.85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褚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强拿硬要、任意占用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黄某某系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告人徐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慧敏李翠萍
2019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褚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移送全部证据和案件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