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刑检刑诉〔2020〕369号
被告人李伟明,绰号“阿某某、九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2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住港北区**镇**村**屯**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31日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绍望,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2197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贵港市港南区**镇**村**屯**号,住贵港市港北区**园**。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2017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4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全州县**乡**村**号,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于同年7月14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01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镇**村**组**号,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大道**租赁部。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于同年7月31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伟明、黄绍望涉嫌盗窃罪,被告人蒋某某、吕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24日已分别告知四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四被告人,听取了四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下半年至2020年5月底,被告人李伟明因吸毒且无经济来源,多次到贵港各工地实施盗窃铁扣件并贩卖至各废旧回收店。期间,被告人李伟明与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店经营者被告人黄绍望相识并发生多次收购交易。被告人李伟明因无钱购买毒品曾向被告人黄绍望借钱,被告人黄绍望在得知李伟明是吸毒人员且所卖铁扣件为盗窃所得仍借钱给李伟明,且与被告人李伟明达成“提前预支铁扣件钱抵账”的口头协议,随后被告人黄绍望还多次通过微信询问被告人李伟明如“今晚开工吗”、“有货吗?”等,以此催促被告人李伟明去实施盗窃。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5月8日,被告人黄绍望多次从被告人李伟明手中收购盗窃得来的铁扣件,并分别转卖给被告人吕某某、蒋某某。具体如下:
1、2020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伟明驾车至贵港市港北区西江农场七队十一冶集团工地,动手盗走工地内的20余包扣件拉至贵港市南梧公路边,并电话联系被告人黄绍望,由被告人黄绍望驾驶车牌桂R****1银色小货车将盗得的扣件运回万隆废旧回收店,后被告人黄绍望微信转款人民币2800元给被告人李伟明。同日,被告人黄绍望将该批扣件转手销售给被告人吕某某,被告人吕某某明知扣件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5100元。
2、2020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伟明驾车至贵港市港北区西江农场七队十一冶集团工地,动手盗走工地内的10余包扣件拉至贵港市南梧公路边,并电话联系被告人黄绍望,由被告人黄绍望驾驶车牌桂R****1银色小货车将盗得的扣件运回万隆废旧回收店,后被告人黄绍望向被告人李伟明微信转款人民币1650元。同日,被告人黄绍望将该批扣件转手销售给被告人吕某某,被告人吕某某明知扣件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2900元。
3、2020年5月6日、5月7日、5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伟明伙同他人驾车至贵港市港北区西江农场七队十一冶集团工地,动手盗走工地内50余包扣件拉至贵港市南梧公路边,并电话联系被告人黄绍望,由被告人黄绍望驾驶车牌桂R****1银色小货车将盗得的扣件运回万隆废旧回收店,后被告人黄绍望分别向被告人李伟明微信转款2000元、1950元、2100元。被告人黄绍望于同年5月6日、5月7日、5月14日将上述三批扣件分别转手销售给被告人蒋某某,被告人蒋某某明知扣件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鉴定,三批被盗扣件分别价值人民币3200元、3000元、3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据复印件,微信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等材料;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伟明、黄绍望、蒋某某、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贵港市港北区价格监督认定检测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指认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伟明、黄绍望、蒋某某、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伟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伟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伟明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吕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黄绍望事前与盗窃的犯罪分子通谋,实施转移、收购赃物行为,是共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绍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绍望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绍望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邝琴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伟明、黄绍望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被告人蒋某某、吕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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