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三部刑诉〔2020〕433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21973********,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高安市,住高安市**镇**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高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2196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高安市,住高安市**乡**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高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卢某某,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21957********,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高安市,住高安市**乡**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高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乙,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2197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高安市,住高安市**镇**林,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高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等人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7月16日本院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8月16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甘某某与**乡**村签订了买卖田地和地下沙石的协议。被告人甘某某邀被告人黄某甲、卢某某两人参与,甘某某负责资金和请挖机、车辆,黄某甲负责协调乡政府和村委会的关系,卢某某负责处理村里的事情。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甘某某等人在未办理采沙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始擅自挖沙,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和卢某某测量了装沙车的大小,直到10月4日晚上结束挖沙,并将所挖沙石以11万元左右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黄某乙,后因案发,钱也未分。经宜春市龙腾矿产资源储量评估所评估,被告人甘某某等人在**乡**村非法采沙储量5608.53立方米,高安市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鉴定44元/m³,总计损失价值246775.32元。
被告人黄某乙明知甘某某等人未办理采沙许可证非法采沙,还于2019年9月29日至10月4日收购甘某某等人采挖的沙石资源堆放在其位于**镇的沙场,交易金额11万余元。2020年10月16日左右,被告人黄某乙又委托他人将收购的沙石卖出。
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10月15日,被告人黄某甲、卢某某经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10月28日被告人黄某乙经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案发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黄某甲、卢某某、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黄某甲、卢某某三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矿产损失价值总计246775.3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乙明知甘某某等人是未办理采沙许可证非法开采的沙石还予以收购,交易金额11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黄某甲、卢某某、黄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甘某某、黄某甲、卢某某属共同犯罪,甘某某起主要作用,属主犯,黄某甲、卢某某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属从犯;被告人甘某某、黄某甲、卢某某、黄某乙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卫家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甘某某、黄某甲、卢某某、黄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
4.《量刑建议书》肆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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