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刑诉〔2020〕1827号
被告人黄某某,性别:**,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84********,**族,******,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7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猴子”,性别:**,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87********,**族,******,经商,住浙江省象山县**镇**路**宿舍**室。2005年5月5日因寻衅滋事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5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11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4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4月27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9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犯贩卖毒品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2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2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任某某,绰号“小小”,性别:**,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87********,**族,******,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镇**村**组**号。2012年1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2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绰号“老太婆”,性别:**,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87********,**族,******,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镇**村庙**组**号。2010年5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年5月19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20年7月2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性别:**,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21989********,**族,******,农民,住河南省叶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任某某、潘某某、张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晚,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得知有走私船在象山县新桥码头卸货,商定以举报走私为由向走私人员索要钱财。当晚,被告人王某某纠集被告人任某某、潘某某、张某某,驾驶车辆至象山县新桥镇象保区“浙里优鲜”冷冻厂门口路边,以车辆堵路的方式向走私人员陈某某等人索要钱财,由被告人王某某负责谈判,被告人黄某某实时联系被告人王某某,二人决定向陈某某等人索要人民币20000元,后陈某某将现金人民币20000元交于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任某某、潘某某、张某某事后均分得人民币3000元,剩余人民币8000元归被告人黄某某所有且由被告人王某某代为保管。
现被告人王某某、任某某、潘某某、张某某均已向公安机关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2020年7月26日,被告人黄某某得知被告人王某某等人被公安机关查获后,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帮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微信聊天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款票据、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温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任某某、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现场搜查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任某某、潘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任某某、潘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威胁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潘某某、张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任某某、潘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范红亚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任某某、潘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3.移送材料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