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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那坡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那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75********,壮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住云南省富宁县**镇**村**委**组,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经那坡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7日被那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那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9 日,被告人黄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越南籍人麻某甲,让其寻找几名越南人到中国境内做工,麻某甲先后找到越南籍人员麻某乙、麻某丙、麻某丁、麻某戊等4人,商量后均同意前往中国广西贵港做工,犯罪嫌疑人麻某甲将找到麻某丁等人的消息告知了黄某某,并和被告人黄某某约定2019年2月20 日12时到达百省乡中越边境xxx号界碑附近接运。2019年2月20 曰12时5O分许,麻某甲等5人在未持有任何合法有效出入境手续或证件的情况下,一同步行从中越边境xxx号界碑旁的便道非法入境至中国境内,后在那坡县百省乡坡同村那单屯巡逻路附近路段与其汇合,并乘坐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桂R****0的棕色五菱牌面包车前往广西贵港市做工,2019年2月20 曰13时许,当车辆行驶至广西那坡县百省乡坡同村往那布村方向和百省方向三岔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

2、5名越南人证人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组织5个越南人非法偷越国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那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钊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原卷材料一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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