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340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5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58********,汉族,高中文化,退休,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19年4月4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8月23日、11月2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5日补查完毕,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赵某某(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黄某某等人在本市静安区康定路1033号同济佳苑公寓酒店房间组织人员实施卖淫。由黄某某提供资金,赵某某招募员工及卖淫女,赵某某以每天每档生意人民币100元与黄某某结算分红。2018年10月11日,公安机关取缔该场所,公安机关在该场所抓获卖淫女11名、其中3名为越南入境人员,1名为未成年人。
2019年4月4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未做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同案犯赵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手机微信聊天资料,证实其与被告人黄某某分成的具体情况。
2.上海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黄某某的手机。
3.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提取的光盘,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与赵某某的部分联络情况。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供述情况。
5.上海市铁路公安处上海站派出所《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到案情况。
6.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赵某某等人的判决情况及本案中涉及的卖淫场所的具体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黄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有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共同组织妇女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琳
检察员:李菁蓉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2.侦查卷宗二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册,补充材料一份。
3.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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