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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组织卖淫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412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南部县人,户籍地址:四川省南部县**乡**村**组**号,现住南宁市兴宁区**路**栋**单元**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起,被告人黄某某通过微信将接收到的招嫖信息转发给周某某、陈某甲、颜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由周某某、陈某甲、颜某某等人将卖淫人员送到南宁市兴宁区民生路南宁饭店、南宁市高新区科德路瑞来商务宾馆等地从事卖淫活动并收取嫖资。2019年6月20日,颜某某带卖淫人员刘某某到南宁饭店与李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民警查获。2019年6月24日,周某某、陈某甲分别带卖淫人员朱某某、石某某到瑞来商务宾馆与陈某乙、陈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陈某甲、李某某、涂某某、刘某某、朱某某、石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介绍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甘鸿翔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提讯提解证和换押证各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证据开示表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涉案物品未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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