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821983********,汉族,大专文化,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住临沂市莒南县**小区**号楼**单元**。2009年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判处三年六个月,2011年9月份出狱。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鱼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8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鱼台县看守所。
本案由鱼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2020年4月2日本院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4月30日鱼台县公安局补查重报,2020年3月19日本院延长审查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在担任山东**油脂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在2018年5月13日、2018年6月13日、2018年7月3日,其利用职务便利虚构进货的事实,通过伪造过磅单、虚构微信记录等方式分别侵占公司货款72000元、95190元、89356元,共计256546元,后黄某某将侵占的货款用于偿还自己的欠款、自己日常使用。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到案。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黄某某家属代其退赃,被害人张某某谅解了被告人黄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货物单据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同意适用普通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利用担任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用伪造货物交易的方式骗取公司货款,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鱼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涵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鱼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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