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二部刑诉〔2020〕Z123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8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汽车电子(广州)有限公司仓库操作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2020年3月间,被告人黄某某利用担任**汽车电子(广州)有限公司任仓库操作员的职务之便,采用上班将仓库内的锡膏放到自己的车内,下班运出去的手段,多次将公司仓库内的锡膏非法占为己有,后通过微信与微信号R181690****,微信昵称“商道酬信”联系,以每支60至95元不等的价格卖给同案人陈某某,得款人民币140906元,全部用于日常开支。经价格认定,上述涉案的锡膏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714452元。
2020年 4月21日,民警在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凤凰南路**汽车电子(广州)有限公司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iphone7PLUS手机1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查询资料、抓获经过等物证书证;2.鉴定意见;3.辨认笔录、检查笔录;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5.证人唐某某的证言;6.被害人詹某某的陈述;7.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8.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利用担任**汽车电子(广州)有限公司任仓库操作员的职务之便,先后多次将公司价值人民币714452元的锡膏非法占为己有,销赃得款人民币1409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水清
2020年9月2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涉案款物(详见扣押清单)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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