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550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90********,汉族,中专文化,原晋江**制品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晋江市**镇**村**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6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1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黄某某在晋江**制品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利用负责接单、打印出货单给仓库打包员出货的职务便利,通过个人微信账号销售公司货物并将货款人民币44.634513万元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已退出赃款人民币32万元。
2019年2月19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晋江市**镇**村**号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破案经过,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营业执照,工作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退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德兴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六册及材料十七张、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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