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75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319980********,汉族,中专文化,南京**电子商务限公司业务员,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街**号**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20年7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以挪用资金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0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南京**电子商务限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黄某某经应聘进入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担任该公司业务部业务员。该公司为电商,黄某某的工作内容为商品的上架、下架、售后服务、拼单、刷单及推广,其中的一些工作需要用到公司的备用金。自2019年10月起,被告人黄某某利用职务上便利,多次向公司财务申请备用金,共计2009800元。其中1675401.18元用于日常工作的开展,而剩下的334398.82元被其用于游戏购买装备、酒吧消费等个人消费,至今尚未退还。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备用金申请记录、报销凭证、网店收益情况、入职登记表、工资发放记录、营业执照、接受证据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出具的检查等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斌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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