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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聚众斗殴、故意毁财案)_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孝昌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0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镇**街**号,现住孝南区**镇**号。2005年6月3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05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10月13日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孝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1日被孝昌县公安局再次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孝昌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

本案由孝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聚众斗殴罪

2009年8月1日,孝昌县****台**代某某(已判刑)与陡山乡**分局**吴某某因线路架设问题发生纠纷,并告知陡山乡成某某(已判刑),次日,成某某带人到陡山乡**分局殴打吴某某,吴某某请陡山乡的叶某某(已判刑)调解此事,当日吴某某与叶某某等多人到陡山****台找代某某未果,代某某认为是吴某某请叶某某要打自己,于是电话请戴某某(已判刑)帮忙,2009年8月3日,戴某某联系被告人黄某某让其到孝昌去“出摊”,后被告人黄某某邀约赵某某、李某甲等人一起到孝昌县**下面,与孙某某(另案处理)、成某某、丁某甲见面后,在成某某、丁某甲的带领下到孝昌县**街与叶某某一方丁某乙(已判刑)等人发生持械斗殴。斗殴中,致丁某甲、丁某乙等人受伤。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丁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经孝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丁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抓获破案经过、孝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孝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材料等书证;2.证人丁某甲、赵某某、李某甲、江某甲、汪某某、吴某某、杨某甲、丁某乙、杨某乙等人证言;3.同案参与人叶某某、丁某乙、代某某、成某某、戴某某、杨某丙的供述和辩解;4.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孝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

当晚孝昌县洪胜街斗殴后,杨某丙(成某某的妻子,已判刑)在得知丁某乙等人在孝昌县**医院殴打治伤的丁某甲(杨某丙的妹夫)后,认为丁某乙的行为系叶某某指使,于是杨某丙决定打砸叶某某的网吧,与孙某某联系后,被告人黄某某及孙某某、李某甲、赵某某等人返回**街,由杨某丙指路,砸坏了叶某某在**街的**网吧电脑等物品。经孝昌县物价局价格**中心鉴定,被损毁**网吧电脑等物品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5195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抓获破案经过、孝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孝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材料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李某甲等人证言;3.同案参与人杨某丙的供述和辩解;4.孝昌县物价局价格**中心鉴定价格**中心结论认定书;5.辨认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于2020年1月21日到孝昌县公安

局投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接受他人的邀约,并邀约了赵某某、李某甲等人到孝昌县洪胜街,在公共场所,参与多人持械打斗,造成二人受伤,同时积极参与砸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并犯二罪,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林堂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计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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