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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聚众斗殴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简易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公诉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96********,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浏阳市人,住本市**镇**村**片**小区**号。因寻衅滋事罪,2014年9月1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8月17日晚上,钟某某(已判决)在本市**镇**广场因言语不合与王某某(已判决)发生口角后心怀不满,遂邀集刘某甲(已判决)、张某丙、郑某某(均已行政处罚)等人准备好砍刀等作案工具,分别驾驶辆摩托车寻找王某某(已判决)等人,欲实施报复。与此同时,王某某知道钟某某准备寻仇后,遂纠集李某某、张某己(均已判决)、刘某乙、杨某乙、杨某甲、周某某、宋某某(均已行政处罚)等人准备好砍刀准备应战。当晚22时许,双方在本市**镇**社区**夜宵店门口相遇并发生互殴,各有受伤。

该事件过后,王某某、李某某等人觉得吃了亏,认为钟某某、刘某甲、张某丙、郑某某等人都是刘某丙(已判决)的小弟,遂想着报复刘某丙。2016年8月17日到8月28日之间,王某某、李某某、刘某乙等人准备砍刀等凶器多次驾车寻找刘某丙意欲实施报复。

2016年8月28日晚上,王某某、李某某等人驾驶小车追赶刘某丙,刘某丙发现后迅速逃离。随即,刘某丙纠集被告人黄某甲和彭某乙、刘某丁、何某某、张某庚、张某辛(均已判决)、邱某某、吴某某(均已行政处罚)等10余人准备管杀、砍刀、铁锤等凶器,于本市**镇**宾馆附近路边会合,刘某丙告诉同案人要向王某某等人实施报复,并要求同案人都拿刀刀具,然后由刘某丙驾驶湘******红色长安小车、刘某丁驾驶无牌面包车一起在本市**镇寻找王某某一伙实施报复。同时,王某某也纠集李某某、刘某乙、袁某某、宋某某、黄某乙、张某戊、张某己、杨某甲、周某某、刘某戊等10余人,由李某某驾驶湘******白色众泰小车、袁某某驾驶湘******黑色广本小车携带刀具在本市**镇寻找刘某丙一伙,准备械斗。当晚23时许,王某某、李某某、刘某乙等人在仍未找到刘某丙的情况下,遂去本市**镇**路**店附近买夜宵。恰好此时,刘某丙等人发现王某某等人,遂持刀冲向王某某一方的人,王某某、李某某、刘某乙等人被迫逃跑,刘某丙等人持匕首将王某某一方的一辆湘******黑色广本小车一阵乱砸,郑某某(已受行政处罚)持匕首将王某某一方的陶某某(已受行政处罚)左腿扎伤,刘某丙持刀将王某某一方的刘某戊(已受行政处罚)头部砍伤,彭某乙持短刀与对方对砍,被告人黄某甲则持刀追砍对方。后刘某丙等人驾驶湘******红色长安小车离开时被王某某一方的人持砍刀追击,该车被王某某一方的人砍伤。经浏阳市价格鉴定中心认为:湘******黑色广本小车损失价值为2920元。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为:陶某某所受损伤属于轻微伤,刘某戊所受损失属于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病历记录、照片、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等物证、书证;②证人王某某、钟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彭某甲、杨某甲、周某某、郑某某、张某丁、唐某某、刘某戊、张某戊、黄某乙、宋某某、陶某某、邓某某、杨某乙、张某己、袁某某证言;③被告人黄某甲及同案人供述和辩解;④鉴定意见;⑤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伙同同案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系在他人邀集下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黄某甲系自首,且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在二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刑罚幅度内处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察员:谭怡芳

2020年4月1日

附:一、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14202****)

二、移送案卷三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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