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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聚众斗殴案)_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9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邑县**乡**村**组2011年4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大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7月30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1月30日、5月26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黄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杨某甲(已判)、徐某某(已判)、李某某(已判)、何某某、杨某乙等人在大邑县晋原镇**酒吧喝酒,其中有人与同在酒吧喝酒的毛某某(已判)发生口角,并殴打与毛某某在一起的宿某某(已判)。随后,毛某某联系冷某某(已判)、宿某某、“鑫娃儿”等人持棍棒、武士刀等工具打伤杨某乙后离开现场。

杨某乙、徐某某等人见杨某甲等人被打,商量殴打对方,由杨某甲联系对方后,双方相约在大邑县二环路工业区见面,被告人黄某某随杨某甲、徐某某、李某某等人驾车前往二环路工业区寻找对方无果后,又驾车来到大邑县晋原镇**附近,发现冷某某、黄某某等三人。被告人黄某某持敲碎底部的玻璃啤酒瓶,徐某某持砍刀与杨某某等人追打冷某某等人。徐某某将冷某某右手臂砍伤。经鉴定,冷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9年7 月30日,被告人黄某某被挡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与他人伙同,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建刚

2020630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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