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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聚众斗殴案)_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9〕547号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龙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901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住资阳市雁江区**镇**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6月19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6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权利,于2019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10月24日至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15日21时许,龚某某、王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应魏某某的邀约前往乐山市市中区新大桥旁“狗窝酒吧”喝酒,同时魏某某邀约了王某乙、李某某等人到酒吧内喝酒,期间王某乙与杨某某发生矛盾。后王某乙、李某某邀约段某某、万某某、扶某某等人( 均另案处理) 前来狗窝酒吧欲找杨某某麻烦。经杨某某同意后,王某甲指使高某某、易某某( 均另案处理)邀约了汪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黄某某等人到新大桥桥洞集合准备打架,高某某、易某某回到出租房拿砍刀、钢管等作案工具分发给参与打架的人员,被告人黄某某分得钢管一根,后双方在“狗窝酒吧”聚众械斗,杨某某、王某甲、万某某在打斗中被砍伤, 经鉴定,杨某某、王某甲的伤情均评定为轻伤二级,万某某评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6月19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公共场合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晓彬

2019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共5册 。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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