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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莫某某抢夺盗窃案件适用)(公开版)_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7〕182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4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镇**村**号。2007年7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二年六个月。2014年某某犯盗窃罪在深圳市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莫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4199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镇**村**号。2011年11月28日因犯抢夺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6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莫某某涉嫌盗窃罪、抢夺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7年5月9日、7月24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6月9日、8月23日该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4月25日、7月10日、9月24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2月间,被告人黄某某、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砸烂汽车车窗玻璃,盗抢汽车内物品的方法,先后在我市小榄镇作案5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12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莫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我市西区金马酒店往富华道方向红绿灯处,趁被害人黎某某停车等候红绿灯不备之机,被告人黄某某持“钢顶”将黎某研的粤T34****号白色奔驰牌小汽车右前门玻璃砸烂,将黎某某放在副驾驶位上的一个手提包(经鉴定,手提包无法核价,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300元,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0元某某银行卡、钥匙等物品)抢走,然后在被告人莫某某的帮助下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

2、2016年12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莫某某窜至我市小榄镇绩东一社区东区加油站附近,见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粤T98****号白色本田牌小汽车无人看管,被告人黄某某持“钢顶”将该车车窗玻璃砸烂(经鉴定,车辆维修损失共计人民币1240元),将刘某某的一黑色公文包(内有银行卡、证件等物品)及现金人民币1000元盗走,然后和被告人莫某某逃离现场。

3、2016年12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莫某某窜至我市小榄镇绩东一社区菊城小学门口,趁被害人卢某某刚停车尚未下车之机,被告人黄某某持“钢顶”将卢某的粤T30****号白色宝马车右前门玻璃砸烂,将某某某放在副驾驶位上的一个双肩包抢走(内有三星S4型手机一台,号码133*******,证件及银行卡等物品,手机及车窗玻璃未能核价),然后在被告人莫某某的帮助下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

4、2016年1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莫某某窜至我市小榄镇绩东二社区创雅诺制衣厂门口路段,趁被害人吴某某临时停车接听电话之机,被告人黄某某持“钢顶”将吴某君的粤JNH****号银色丰田牌轿车右前门玻璃砸烂(车窗玻璃未能核价),将吴某某放在副驾驶位上的一个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一部金色华为M7手机,银行卡及证件等物品,手机未能核价)抢走,然后和被告人黄某某逃离现场。

5、2016年12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莫某某窜至我市小榄镇永宁社区宜安路3号住宅外路段,趁被害人黄某某准备停车之机,被告人黄某某持“钢顶”将黄某婷的粤TWH****号日产牌小车右前门车窗玻璃砸烂(经鉴定,车辆维修损失为人民币330元),抢黄某某放在副驾驶位上的一棕色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0元,银行卡及证件等物品)抢走,然后和被告人黄某某逃离现场。

此外,被告人黄某某采用同样作案手段,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马山县先后两次盗窃作案,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2月18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梁某某、梁某乙(已判刑)、唐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大丰镇明山路“都乐”饭店门前,被告人黄某某用“钢顶”将被害人侯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桂AKJ****号蓝色本田牌轿车的左前门车窗玻璃砸烂,将侯某某放在副驾驶位的一个黑色手提包(内有人民币2000元和一台黑色三星牌手机、银行卡等物,手机无法核价)。

2、2014年12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梁某某、梁某乙(已判刑)、唐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古零镇弄拉风景区露天停车场,被告人黄某某用“钢顶”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桂AT5****号大众牌小汽车的右前门车窗玻璃砸烂,将李某某放在副驾驶位的一个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850元、银行卡等物品)。

2016年12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莫某某在我市东区朗晴假日附近路段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黄某某身上缴获作案所用的“钢顶”以及作案所用的摩托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莫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抢夺罪、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莫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小强

2017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莫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6册。

3、视听资料光碟3张。

4、涉案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待法院判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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