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二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82********722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镇**村**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退回桐城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8月1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为非法牟利,通过向社会散发代开发票小卡片方式招徕开票人。自2019年1月至5月间,李某某(已作不起诉)因结算货款需要,两次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某为其开票。被告人黄某某两次为李某某提供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计17份,开票金额合计1391871.48元,税额合计41756.14元,价税合计1433627.62元。双方约定开票费用按票面金额1.5%结算,李某某遂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先后两次实际支付给被告人黄某某开票费用1.6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于2020年6月10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并退缴非法所得1.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斌
检察官助理:陶晨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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