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三部刑诉〔2020〕904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23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江西****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经营**部项目负责人,住江西省樟树市**家山街道**村**组**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月4日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系江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公司)承包经营九部项目负责人。2016年8月,为向省安公司提供发票报账,通过袁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在没有真实劳务输出的情况下,以省安公司的名义与江西省****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陈某某(另案处理)签订虚假的劳务合同,2016年8月4日,从星才公司开出两张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064,490元,支付开票费人民币15,767元。
2020年1月2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黄某某处暂扣人民币10.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归案经过、黄某某银行流水清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江西普惠会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64,49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群
检察官助理:孙琦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 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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