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诉刑诉〔2019〕15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11977********,汉族,大学文化,宜宾**商贸有限公司投资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高县**镇**街**号**单元**号,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镇**花园**栋**号。2018年5月15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宜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6月26日移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8年12月29日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日内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宜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投资人被告人黄某某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向与其合作的宜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人王某某提出,由王某某提供资金并用其公司资质进行银行流水走账用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黄某某给付王某某资金利息。后被告人黄某某电话联系珙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销售人员毛某某表示想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公司同意后,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人黄某某按照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的10%向**公司支付手续费。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在**公司与**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煤炭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黄某某安排工作人员进行虚假银行流水走账并制作完成虚假购销合同,后**公司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3份,金额1148万元,被告人黄某某按约定向**公司支付票面金额10%的手续费114.8万元。被告人黄某某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部门抵扣税款共计166.80342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公司、**公司与**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煤炭交易的情况下,为抵扣税款,让**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群
2019年11月29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件卷宗9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