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二部刑诉〔2020〕161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19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江阴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起,被告人黄某某受浙江劲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劲某某科技,现为嘉兴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加工龙骨,并负责为该公司采代购龙骨的原材料钢带,购进的钢带直接由被告人黄某某在江苏省江阴市生产成龙骨。劲某某科技与黄某某按龙骨的不同规格结算加工费。
2016年底,劲某某科技准备将原资产转入新成立的嘉兴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人黄某某将2014年至2016年代购钢带发票补开后交公司入账。被告人黄某某通过邢某某(在逃)在浙江劲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郑州伟某某材料销售有限公司、郑州福某某材料销售有限公司、郑州艾某甲材料有限公司、郑州艾某乙材料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涉案人员已被当地法院判刑)没有真实业务交易的情况下,购买1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7344492.65元,税额2520140.11元,浙江劲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浙江劲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滞纳金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案件移送书及发票复印件、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增值税申报纳税报、营业执照、收货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张某某、朱某某证言和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自首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受票单位已被缴全部税款、滞纳金等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金付
检察官助理:戴芳芳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351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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