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二部刑诉〔2020〕721号
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51980********,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公司实际控制人,住安徽省蒙城县**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2020年9月30日,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定该案由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7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作为安徽**有限公司(已注销)实际控制人,为弥补进项不足,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购买绍兴**有限公司、绍兴**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11.18万元,税额合计人民币30.68万元。上述发票已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安徽省蒙城县**室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未补缴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查询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查询单、银行流水明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2、证人邹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安徽**有限公司违反发票管理制度,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黄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对被告人黄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联系电话189********)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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