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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诈骗、信用卡诈骗案)_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刑诉〔2020〕Z28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36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重庆市奉节县********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至7月14日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以给被害人向某甲介绍女朋友“李娜”为由,后用自己的小号QQ冒充“李娜”与向某甲聊天并确认恋爱关系,并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见面,并以各种借口骗取向某甲的钱财。

一、诈骗罪

2020年7月11日,黄某某以“李娜”的名义假借交通事故需要赔偿人民币3000元,骗取向某甲人民币3000元。向某甲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将3000元转账给黄某某发送的微信二维码。

2020年7月13日,黄某某以“李娜”的名义称要与向某甲一起去浙江为由,骗取向某甲微信号及密码。黄某某登陆向某甲微信,在微信上用向某甲的名义以父亲生病为由,骗取向某甲朋友冉某某人民币2000元。次日,黄某某又以向某甲的名义骗取向某乙人民币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交易明细、户籍信息、指认照片、微信截图;

2.被害人向某甲、冉某某、向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出笔录、扣押笔录。

二、信用卡诈骗罪

2020年7月8日至13日,黄某某以“李娜”的名义以防止向某甲乱花钱为由,将向某甲银行卡密码要去后,并让向某甲将银行卡给黄某某后由其转交给“李娜”。拿到该卡后,黄某某从向某甲银行卡内先后取走现金人民币11900元。

2020年7月27日,奉节县公安局民警在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流水、户籍信息、扣押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指认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卡复印件;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向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1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城

2020年10月22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先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电话:15202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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