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城检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2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委**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日被柳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31日经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22002********,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委**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柳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31日经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温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2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委**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日被柳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31日经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12000********,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日被柳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31日经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诈骗罪,被告人吕某某、温某某、韦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日、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2020年2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对方是从事诈骗行为的犯罪团伙情况下,办理了多张其名下银行卡,将银行卡号提供给诈骗团伙用于收取诈骗资金,再帮助诈骗团伙将收取到的诈骗资金通过其银行卡转账或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帮助诈骗团伙转移诈骗资金到指定账户,从中获利。在此期间,被告人黄某某还提供了自己微信账号H250*******给****,帮助诈骗团伙收取被害人发送来的被骗资金微信****。现有被害人报案的被骗资金转入到被告人黄某某名下账户的金额共计42644元。其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黄某某将自己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卡号为62284808588******)提供给诈骗团伙,于2020年2月28日帮助诈骗团伙用该卡号收取并转移了被害人某某甲被骗资金9988元人民币。
2、被告人黄某某将自己名下中国银行卡号(卡号为62178526000******)提供给诈骗团伙,于2020年3月7日帮助诈骗团伙用该卡号收取并转移被害人曾某某被骗资金7050元人民币。
3、被告人黄某某将自己名下招商银行卡号(卡号为62148395******)提供给诈骗团伙,于2020年4月21日帮助诈骗团伙用该卡号收取并转移被害人徐某某被骗资金4080元人民币。
4、被告人黄某某将自己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卡号为62172321050******)提供给诈骗团伙,于2020年4月23日帮助诈骗团伙用该卡号收取并转移被害人宋某某被骗资金9988元人民币。
5、被告人黄某某将自己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卡号为62172321050******)提供给诈骗团伙,于2020年3月10日帮助诈骗团伙用该卡号收取并转移被害人钱某某被骗资金3738元人民币。
6、被告人黄某某将自己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卡号为62172321050******)提供给诈骗团伙,于2020年3月10日帮助诈骗团伙用该卡号收取并转移被害人孙某某的被骗资金1000元人民币。
7、被告人黄某某将自己名下中国平安银行卡号(卡号为62305800001******)提供给诈骗团伙,于2020年2月26日帮助诈骗团伙用该卡号收取并转移被害人夏某某被骗资金4500元人民币。
8、被告人黄某某将自己名下微信号(微信号H250*******)提供给诈骗团伙使用,于2020年2月28日帮助诈骗团伙用该微信号收取并转移被害人俞某某的被骗资金2300****。
二、2020年4月至5月,被告人韦某某在明知对方资金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提供其本人中国建设银行卡号(卡号为62170033800******)给黄某某,再由黄某某将该银行卡号提供给上家,在黄某某的指挥下韦某某用其银行卡绑定的支付宝将犯罪所得资金转到黄某某提供的指定账户中,与黄某某从中获利。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韦某某在黄某某的指挥下帮助诈骗团伙用其银行卡号收取并转移了被害人罗某某被骗资金10079.58元人民币。
三、2020年5月初至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罗某某(分案处理)明知对方使用其银行卡号进行诈骗,其通过黄某某提供其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62179961001******给诈骗团伙,帮助收取并转移诈骗资金,与黄某某从中获利。
1、2020年5月8日被害人王某某被骗资金3000元人民币转入到被告人罗某某提供给诈骗团伙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中,被告人罗某某从中获利50元后,将剩余收取到的诈骗资金微信转****,后再转给上家。
2、2020年5月12日被害人罗某某被骗资金10091.58元人民币转入到罗某某提供给诈骗团伙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中,因当时被告人罗某某该银行卡的资金无法转存入其微信****,因此无法转出给黄某某。于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罗某某再次登录其微信发现该银行卡的钱已能存入其微信****,罗某某分笔将该一万元转存至其微信****,并对黄某某谎称其银行卡号仍被冻结状态无法将钱取出通过微信转****。后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告人吕某某、被告人温某某、何某某(在逃)商量后,四人共同对明知是诈骗所得的一万元资金进行分赃及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吕某某、温某某、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他人实施诈骗行为,仍为对方提供银行卡号收取诈骗资金及转移资金的帮助,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提供其本人银行卡号帮助收取资金转移到指定账户,数额较大;被告人吕某某、被告人温某某明知罗某某银行卡收取到的一万元为犯罪所得,仍共同分赃消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春媚
检察官助理:张帅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吕某某、温某某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提请依法处置涉案财物清单1份,量刑建议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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