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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诈骗案)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蒲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蒲城县院公诉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某某,女性,******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31********1541,壮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忻城县,住忻城县********号,农民。2018年5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5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所。

本案由蒲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3月14日12时许,罪犯张某甲(已判决)伙同罪犯张某乙(已判决)利用互联网,冒充被害人王某甲儿子“刘某某”,以其想参加培训需缴纳培训费的名义,骗被害人王某甲先后两次将30000元汇入王某乙的建行卡中。随后,罪犯张某甲将该卡交给罪犯覃某某(已判决),该覃在宾阳县城中和街工商银行ATM机提取赃款14800元。约一小时后,罪犯张某甲又将该卡交给罪犯覃某某,该覃将卡交给被告人黄某某,该黄伙同罪犯阮某某(已判决)在宾阳县城中和街工商银行ATM机提取赃款5000元后,二人持该卡在宾阳县城金大福珠宝店购买了9533元的黄金首饰。被告人黄某某实得赃款900元用于生活开支。

2、2018年3月15日16时许,罪犯张某甲(已判决)利用互联网,冒充被害人王某丙女儿 “**”,以其想参加培训需缴纳培训费的名义,骗被害人王某丙将30000元汇入周某某的民生银行卡中。随后罪犯张某甲将该卡交给罪犯覃某某,该覃将卡交给犯罪嫌疑人唐某甲(另案处理),该唐在宾阳县城中和街工商银行ATM机提取赃款20000元后,罪犯覃某某又将该卡又交给被告人黄某某,该黄伙同罪犯阮某某(已判决)在宾阳县城众生缘珠宝店购买了9970元的黄金首饰。被告人黄某某的赃款1500元用于生活开支。

3、2018年3月26日10时许,罪犯李某某(已判决)利用互联网,冒充被害人刘某乙女儿 “薛某某”,以其想参加培训需缴纳培训费的名义,骗被害人刘某乙将30000元汇入杨某某的建行卡中。随后罪犯李某某并将该卡交给罪犯覃某某(已判决),该覃将又卡交给被告人黄某某,该黄在宾阳县城中和街工商银行ATM机提取赃款20000元,剩余金额在宾阳县平果金正香港大福珠宝行购买了9360元的黄金首饰。被告人黄某某得赃款3000元用于生活开支。

4、2018年3月30日18时许,罪犯李某某(已判决)利用互联网,冒充被害人张某丙女儿 “胡某某”,以其想参加培训需缴纳培训费的名义,骗被害人张某丙将3000元汇入一卡主叫陈某某的建行卡中。随后罪犯李某某将该卡交给罪犯覃某某,该覃又将该卡交给被告人黄某某,该黄在宾阳县城中和街邮政银行ATM机提取赃款2900元。被告人黄某某得赃款300元用于生活开支。

5、2018年4月11日9时许,罪犯李某某(已判决)利用互联网,冒充被害人易某某儿子“**”,以其想参加培训需缴纳培训费的名义,骗被害人易某某将15000元汇入王某丁的农行卡中。随后罪犯李某某将该卡交给罪犯覃某某(已判决),该覃又将该卡又交给被告人黄某某,该黄在宾阳县城枫江街工商银行ATM机提取赃款14800元。被告人黄某某得赃款1500元用于生活开支。

6、2018年4月18日11时许,罪犯张某甲(已判决)利用互联网,冒充被害人李某乙儿子“高某某”,冒充其儿子高某某,以其想参加培训需缴纳培训费的名义,骗被害人李某乙将30000元汇入马某某的工行卡中,后又以同样名义骗取被害人将15000元汇入马某某的浦发银行卡中。随后罪犯张某甲将马某某的工行卡、浦发银行卡交给罪犯覃某某(已判决),该覃又将工行卡交给罪犯唐某乙(已判决),该唐在宾阳县城中和街邮政银行ATM机提取赃款20000元,剩余金额覃某某安排被告人黄某某购买了价值10000黄金首饰,罪犯覃某某从马某某的浦发银行卡中取出14800元。被告人黄某某得赃款1500元用于生活开支。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黄某某退缴赃款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流水等;

2.证人证言:证人覃某某、阮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丙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与罪犯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覃某某、阮某某等人相互配合,实施网路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与罪犯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覃某某、阮某某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系从犯。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蒲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文峰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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