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一部刑诉〔2020〕81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30**,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林县旧州镇**。2010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7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5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31日因犯诈骗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3月18日刑满释放。2018年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2月15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8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承办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2019年12月10日、2020年2月18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1月3日、3月13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1月26日、2020年2月4日、4月14日分别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被告人黄某某拨打路边张贴的制作身份证件的广告电话,以50元每张的价格购买了姓名分别为“熊**”、“欧**”、“谢**”、“辛**”的身份证4张,并使用其中姓名为“熊**”、“欧**”的身份证登记入住酒店。同年6、7月,被告人黄某某冒名“欧**”,实施诈骗3次,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16419元,实施盗窃1次,共计人民币1690元。
1、2019年6月1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中山市南头镇**附近向被害人代某谎称朋友借钱,骗得被害人代某人民币1000元,后向被害人代某归还人民币800元。随后,被告人黄某某在中山市南头镇**内盗走了被害人代某的VIVO牌X21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690元)。破案后,手机未缴回。
2、2019年7月3日至9日,被告人黄某某多次虚构急用钱、收快递用钱等事实,在中山市南头镇骗得被害人黄某辉人民币5250元。案发后,赃款未缴回。
3、2019年7月15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中山市黄圃镇**房间谎称朋友借钱、点外卖等,骗得被害人袁某燕人民币2070元。次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上述**房间谎称帮助被害人袁某燕核实其新购买的Apple牌iphone XS Max(A2104)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099元)是否为正品,后携带该手机逃离现场。破案后,手机未缴回。
2019年7月24日晚上11时许,公安人员在中山市黄圃镇**附近抓获被告人黄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检察官助理:朱**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5册、光盘5张。
3、涉案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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