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91994********,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被告人黄某某多次使用虚构的在北京开公司的罗某某的身份与被害人陆某甲联系,以安排司机住宿、资金周转等理由,骗取被害人陆某甲转账93345元,还骗取陆某甲购买VIVO手机1部、苹果平板电脑1台,共计价值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及家属已全部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对认定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平板电脑;
2、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银行卡照片、转账截图、调取证据清单、分户明细对账单、扣押清单、发票、谅解书、收条、价格认定结论书;
3、证人证言:证人文某某、陆某乙的证言,案发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陆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扣押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7、电子数据: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霞
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卷宗2册
3、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平板电脑1台、手机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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