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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鹤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鹤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鹤北检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澄迈县****社区居委会****号,住海南省澄迈县******号。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于2019年4月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黑龙江省鹤北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黑龙江省鹤北林业地区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谢立超,黑龙江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黑龙江省鹤北林业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3月中旬受雇于林某某从林某某提供的银行卡中取款,其明知林某某雇佣其从银行卡里取的钱是非法所得,仍然答应林某某为其取钱,直至2015年3月4日被辽宁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抓获。每次林某某事先将用于实施诈骗行为的银行卡藏匿在草丛等隐蔽位置,并电话告知被告人黄某某藏匿的地点和取款的数额,被告人黄某某按照林某某的指示使用银行卡在ATM机取款后将现金交给林某某,然后林某某给其取款额3%的佣金。

2014年4月6日,被害人张某某拨打虚假订票网站客服电话订购机票,对方告知其机票订购成功,要求其汇款人民币2216元购票款至账户62122622010********,其按照要求通过ATM机用自己卡号为6222020906********的银行卡汇款人民币2216元。等到次日张某某未收到订票成功信息,便拨打客服电话询问,对方告知其需要再次履行汇款程序,并指导其通过ATM机向账户62122622010********汇多余银行卡余额的钱,其操作后显示汇款未成功,该男子告知其再操作一次,其又操作了一次,这时其发现银行卡余额人民币37318.84元钱被转出,经银行工作人员查询卡号为6222020906********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发现有人在该卡第二次转账前转入人民币100元,致银行卡中人民币37318.84元存款被转走,张某某发现被骗后报案。

以上张某某转入卡号为62122622010********银行卡的人民币39534.84元,由被告人黄某某分别于2014年4月6日、4月7日分5次用该银行卡取出现金交给林某某,并获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

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黄某某因同林某某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被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未涉及本起犯罪事实。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11月28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现实表现证明、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刑初字第00445号刑事判决书、ATM机取款截图、抓捕经过、认罪认罚承诺书、刑事谅解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参与电信网络诈骗,实施诈骗过程中的取款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损失,取得张某某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鹤北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祥洪

2020年4月5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鹤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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