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三部刑诉〔2020〕114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仙游县**镇**村**号。2020年5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初,被告人黄某某在“**”网络游戏中发布出售游戏道具的虚假信息,谎称有不同颜色的道具皮肤等可用于交易,先后欺骗张某某、胡某某两名未成年被害人在本市**路**弄**号**室等处向其转账购买游戏道具。后黄某某继续编造支付账号被封、没有添加备注需重新支付、先付钱再退款以及需转账截图来招揽生意等多种虚假理由,分别多次骗取两名被害人钱款。经统计,黄某某骗取张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3200元(以下币种均同),案发前退还1220元;骗取胡某某钱款共计13279元,案发前退还479元。黄某某得款后,用于个人挥霍及赌博等。
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某、胡某某的陈述,扣押笔录,微信账户信息、支付宝账户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屏、QQ聊天记录截屏、支付宝聊天记录截屏、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屏、微信转账记录截屏、支付宝交易明细、微信交易明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转账汇总、工作情况等书证,证明被告人黄某某诈骗他人钱款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到案过程。
3.户籍资料,证明两名未成年被害人的身份信息。
4.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提取检材手机相关数据等情况。
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诈骗未成年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4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琪
检察官助理:练剑波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徐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