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三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广东省汕头市**镇**巷**号**房,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巷**号**房。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告人黄某某在淘宝网发布销售美心月饼的虚假广告,被害人明确要购买后,被告人黄某某以团购比较优惠,但淘宝网不能直接下单为由,让被害人通过其私人微信账号(LV11882288)下单付款,后将被害人微信拉黑,骗取被害人凌某某、潘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5,718元。
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凌某某、潘某某的陈述及提交的淘宝平台聊天记录、微信账号、聊天记录截图,证实二被害人被骗的经过。
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签字确认的手机照片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从公安部反诈平台调取的信息、调取的银行交易记录、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光盘,证实诈骗被害人的微信账号(LV11882288)、手机号码1341712****、1580022****均由被告人黄某某使用,该微信账号内的资金被转入被告人黄某某使用的银行账户(62220236020********)。
3、被害人凌某某、潘某某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黄某某诈骗的金额。
4、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封存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黄某某一部手机并封存。
5、公安机关制作的侦破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黄某某的到案经过。
6、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网络实施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亮伟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件确实、充分的,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