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311979********,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在江苏省金湖县**镇**村**组**号,暂住本市长宁区**村**号**室。2019年5月1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分别于2019年9月20日、2019年12月3日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12月31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5年下半年始,本案被害人朱某乙承租本市闵行区**路**号一门面房,与其妻子一起无证经营水产生意,随后与承租其相邻门面房经营车辆相关生意的被告人黄某某结识。嗣后,于2016年7月、2017年2月、2018年3月,黄某某谎称能够帮助朱某乙打招呼、疏通关系,避免其被市场监管部门的查处,保障其无证经营水产生意的持续进行,三次从朱某乙处骗取钱款,合计人民币现金达81000元。
2019年5月15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自始否认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朱某甲、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以打招呼、帮助疏通关系,保障被害人无证经营为由骗取钱款的事实。
2、被害人朱某乙提供的其中国建设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实,为给被告人黄某某钱款而取现的相关银行卡交易明细记录。
3、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受被告人黄某某请托,向工商部门了解过朱某乙无证经营水产的情况,工商部门明确告知若要正常继续经营,必须办理营业执照。其未曾收受过黄某某的钱财,也未曾送过工商管理人员钱财。
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调取的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到案经过及其户籍、身份情况。
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始终否认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合计人民币达81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又鹤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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