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勉检公诉刑诉〔2019〕14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陕西省勉县,公民身份号码612325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勉县**镇**村**组**号。2018年4月11日因吸毒被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9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勉县看守所。
本案由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勉县城区的“***”店内洗车时,看见了正在安装行车记录仪的顾客原某某的车辆后备箱内装有四口袋沙子(样品),就称自己以前也做沙子生意与原某某搭讪并互相留了电话号码,添加了微信。次日,黄某某电话联系原某某,称自己可以联系购买到便宜的沙子,也能联系到商砼站进行出售,就是资金不足无法满足商砼站要求的数量,提出和原某某合作经营沙子生意。原某某在找人打听并确认黄某某在勉县曾经做过沙子生意后,同意与黄某某合作经营沙子生意。两人商定由原某某出资,由黄某某负责联系砂石货源及组织销售,每吨沙子黄某某从中提成2元,其余收入均归原某某所有。
2019年6月3日起2019年6月28日,黄某某先在勉县联系好砂场先后4次购买了16车河沙,并联系货运司机驾车前往砂场装砂,砂场按照每车河沙(每车约30吨至33吨)1800元至2300元的价格出售。黄某某将砂场的二维收款码及购买河沙的车辆数、每车的价格通过微信发给原某某,原某某通过微信直接支付给砂场货款。随后,黄某某联系西安**建材有限公司的张某某,将河沙出售给张某某,并让货运司机按照张某某的要求将河沙送往联系好的商砼站。黄某某随即将货运司机的微信、运输目的地微信发送给原某某。货运司机将河沙运输至商砼站过磅卸货后,将过磅单拍照微信发送给原某某,原某某通过微信等方式给司机支付运输费用(按照每车运输距离的长短具体计算,每车约1200余元)并将过磅单图片等再发送给黄某某。商砼站收货后,张某某当即就与黄某某按照每吨120元等价格及过磅单进行结算,每车约30吨至33吨计3200余元至3900余元,均于收货当日通过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366842200********),先后4次将共计50364元(因黄某某个人欠张某某现金1902元,实际得支付货款48462元)货款,转至黄某某提供的自己的建设银行卡(卡号: 62170041300********)或中国银行卡(62179036000********)内。黄某某将所收的货款用于网络赌博等,对原某某一直谎称收货方一直未付款。
在多次交易后,黄某某以原某某直接支付购买砂石、运费等过于麻烦为由,让原某某将所有的货款、运费等直接通过微信或者支付宝等方式转给自己,由自己去支付,原某某表示同意。此后,黄某某又以购买河沙、租用场地、支付司机运费、购买二手铲车、买家没有支付货款等为由,骗取原某某通过支付宝、微信等方式给其转款。
经审查,自2019年6月3日至2019年7月25日期间,黄某某以购买河沙、租用场地、支付司机运费、购买二手铲车等为由,多次让原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转款,共计445879元;让原某某直接付给沙场64200元。
黄某某实际仅于2019年6月3日起2019年6月28日期间,4次组织运输河沙16车出售给西安**建材有限公司的张某某,黄某某共计得货款50364元(因黄某某个人欠张某某现金1902元,实际得货款48462元)均未转账给原某某;
期间,因原某某多次催要货款,为了取得原某某的信任,从2019年6月3日至2019年7月16日期间,黄某某通过网银、微信转账,将给原某某转给自己现金中的60600元,作为货款转给原某某。
以上原某某共计被骗449479元,黄某某将原某某处实际所得现金385279元和所实际收取的张某某货款48462元,共计433741元用于网络赌博、日常生活等全部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44947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至八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庄淑娴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举证提纲、量刑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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