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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诈骗案)_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奈检公诉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住内蒙古赤峰市新城区**小区。因涉嫌诈骗罪,经奈曼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奈曼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6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奈曼旗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4月23日移送审查起诉。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4月份,经奈曼旗**镇苏某某介绍冯某甲与黄某乙、赤峰**建筑有限公司的刘某某认识(黄某乙和刘某某是亲属关系),合作一起开发西湖花园B区12号楼盘。刘某某向冯某甲支付了42万元拆迁保证金。2014年刘某某决定撤资,想找冯某甲要回保证金,经协商,冯某甲于2015年2月通过转账的方式退给赤峰市**建筑有限公司30万元的拆迁保证金。2016年5月份,黄某乙(已判刑)伙同被告人黄某甲到奈曼旗**售楼处找冯某甲协商偿还所欠刘某某剩余12万元拆迁保证金,冯某甲称没有现金,想用一台银灰色奥迪A4车顶这笔欠款,黄某乙试开该车后同意用车顶账,该车抵顶欠款11万元,由冯某甲负责该车过户,费用从剩余一万中扣除3000元,剩下的7000元由冯某甲直接支付。后被害人冯某甲让其女儿冯某乙到辽宁铁岭市将奥迪车辆过户到黄某甲名下,并在2016年9月21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剩余7000元钱转到黄某乙儿子黄某丙的微信上。

经调查,赤峰市**建筑有限公司刘某某称该公司和个人都与黄某乙无任何劳务关系、合作关系和经济往来,并未委托黄某乙到奈曼旗找冯某甲索要12万元拆迁保证金欠款。被告人黄某甲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虚假证言,称冯某甲与其借过10万元钱,该奥迪A4轿车是用来顶欠自己的欠款,隐瞒了其与黄某乙一同到奈曼旗找冯某甲协商冯某甲用奥迪车抵顶刘某某欠款的事实。

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赤峰天达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奈曼旗人民法院(2017)内0525民初1240号《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苏某某、宝某某、许敬勇等证言;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甲供述、同案犯黄某乙供述;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许某某、宝某某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冯某甲提交的冯某甲与黄某甲通话录音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伪证罪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奈曼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布和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通话录音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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