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江西省安义县,住安义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4日被安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在安义县凤凰山**酒店、**宾馆、**宾馆、长埠**超市等地,以支付宝扫码提现金以及通过微信借款为由,采取手机“截图**”APP制作虚假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的手段,先后共六次骗取人民币5625元。
1.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黄某某以借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甲300元。次日,黄某某通过手机“截图神器”APP制作虚假的支付宝转账记录骗取杨某甲1700元,共骗取被害人杨某甲人民币2000元。
2.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黄某某在**酒店居住,采取上述诈骗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200元。
3.2020年5月8日晚上,被告人黄某某到凤凰山**宾馆居住,采取上述诈骗手段,骗取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600元。
4.2020年5月8日,被告人黄某某到**宾馆,采取上述诈骗手段,骗取被害人杨某乙人民币200元。
5.2020年5月10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安义县长埠镇**超市购买价值5元的饮料,采取上述诈骗手段,骗取被害人余某某人民币605元。
6.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安义县长埠镇**超市购买价值20元的槟榔,采取上述诈骗手段,骗取被害人龚某某人民币1020元。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黄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的家属已将骗取5625元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全部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归案经过材料、微信转账截图、谅解书等书证材料;
2.被害人龚某某、谢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
4.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制作虚假转账记录,六次骗取他人人民币共计56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家属代为退还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黄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凌印金
检察官助理:吴斌
2020年8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材料共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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