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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诈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8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镇**村**屯**号,现住百色市右江区**村**房。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2月25日被乐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乐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黄某某及值班律师钟方立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4日,孙某某获知苗圃老板莫某某来到乐业县城后,便电话联系韦某某前往乐业以购买砂糖橘苗木为由约见莫某某。韦某某便邀约徐某某一同来到乐业县城,与孙某某、黄某某一同在乐业县城“云南烧烤吧”与莫某某见面商谈苗木购销事宜。次日凌晨1时许,孙某某、韦某某、徐某某、黄某某与莫某某一同入住乐业县雅斯特酒店,并邀请莫某某到3005号房继续喝酒打牌,随后韦某某利用电子作弊器设局玩“三公”(赌博方式)骗取莫某某人民币25400元。其中,黄某某与孙某某分得14300元,韦某某分得5300元,徐某某分得5800元。归案后,被告人黄某某退赔莫某某损失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实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黄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另案处理)、韦某某(另案处理)、徐某某(另案处理)证实与黄某某合伙诈骗莫某某25400元的事实;3.被害人莫某某陈述,证实其被孙某某等四人设局诈骗25400元的事实: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伙同孙某某(另案处理)、韦某某(另案处理)、徐建(另案处理)骗取莫某某25400元人民币的事实。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指认犯罪地点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被害人损失,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长利

2020年4月2日

附:

1. 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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