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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诈骗案)_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瀍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6196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汝阳县**镇**村**组,现住河南省巩义市**镇**户。1995年6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洛阳市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3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上旬,被告人黄某某前往巩义市**镇**理发店理发,期间谎称其经营面值10元的假币,并且在使用时不会被发现,诱导理发店店主王某某购买假币。2017年7月14日,被害人王某某答应以人民币1.5万元从黄某某处购买假币10万元,双方约定在洛阳交易。2019年7月15日,黄某某和王某某一同到达洛阳市河区**大街**电影院附近,王某某将人民币1.5万元现金交给黄某某,黄某某谎称前往附近楼上取假币,随后逃离现场。现赃款已挥霍。

2016年6月,被告人黄某某结识了在郑州市二七区**乡**村个体经营户罗某某,谎称其经营面值10元的假币,并且在使用时不会被发现,诱导罗某某购买假币,后双方约定罗某某以1万元从黄某某处购买假币5万元,并在洛阳交易。2016年7月11日,黄某某和罗某某一同前往洛阳市唐宫路茶叶市场门口,罗某某将人民币9900元现金交给黄某某,黄某某谎称到市场内取假币,乘机逃离现场。现赃款已挥霍。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配合办案机关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被害人王某某提供的被告人照片;被害人罗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辨认两处案发现场的照片;案发现场监控截图。2. 被害人王某某、罗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够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延晓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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