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20〕1297号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28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务工,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区**大厦**。因本案于2020年3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份左右,王某某、吴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与罗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合伙,由罗某某等人制作“富昌国际”交易平台,由王某某等人负责招商和运营,诱导客户到该“富昌国际”平台进行虚假的恒生指数股指期货交易。
同年3月至5月,经被告人黄某甲介绍、联系,谭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均已判决)取得“富昌国际”平台代理权,并安排郑某某、资某某(均另案处理)和张某乙、黄某丙、刘某甲(均已判决)等人为业务员共同参与运营该项目。上述业务人员通过微信等将不特定客户拉入公司开立的微信群,引导客户到网络直播间听取经过虚假包装的分析师讲课,并在微信群内冒充投资者“做托”烘托气氛,极力推荐上述分析师,互相配合骗取客户信任,引导客户到该平台开户入金进行虚假交易操作,造成被害人损失分别为朱某某人民币420 000元、李某某人民币193 825元、刘某乙人民币36 199元、马某某人民币85 219元,共计人民币735 243元。
2020年3月4日,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谭某某退赃人民币273 815元,张某甲退赃人民币133 815元,陈某某退赃人民币221 815元,张某乙退赃人民币32 000元,刘某甲退赃人民币6 000元,黄某丙退赃人民币27 800元,郑某某退赃人民币40 000元,共计人民币735 2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后台数据、微信账户信息、微信聊天记录、QQ账户信息、走势图、暂扣款票据、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李某某、刘某乙、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甲和同案犯郑某某、资某某、谭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张某乙、黄某丙、刘某甲、王某某、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与人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予以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俞佳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卷宗五册及补充证据若干;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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