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伍检一部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3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自治州巴东县**镇**村**组,现住址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栋**室。因犯转移赃物罪,于2007年8月28日被宜昌市三峡坝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于同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 被告人黄某某虚构能够为被害人蒋某某的一辆红色豪泺牌货车办理合法车辆手续的事实。2017年10月, 被告人黄某某实则通过网络购买了伪造的车辆行驶证一本、号码为鄂E****3车牌两副,骗取蒋某某给予的人民币30000元。随后黄某某又以帮助蒋某某办理2017年和2018年的车辆年审费用为由,收取蒋某某5000元人民币,实际并没有帮蒋某某的车辆年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材料、到案经过、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35000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舒琴
检察官助理:张俊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3册,光盘7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