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黄某某诈骗案)_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2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福建省翔安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翔安区,现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镇**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1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在家。2020年1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3月14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08年10月至2009年6月,陈某某(已判决)伙同他人在厦门市同安区大唐世家一期2楼设置诈骗窝点,安装可显示中国台湾地区电话号码的网络电话,设置“行政组”、“秘书组”、“控台组”等组别,组织包括林某某(已判决)及被告人黄某某等人在内的人员通过网络电话随机拨打中国台湾地区电话,针对不特定男性以假意交友的方法实施电信诈骗。该诈骗团伙具体诈骗方式是:由秘书组成员假冒中国台湾地区年轻女子,随机拨打台湾地区电话,以台湾男性为聊天对象,以酒店女员工等虚假身份与对方聊天谈感情,建立所谓“男女朋友”关系,待时机成熟后再以需要业绩或其它理由向被害人骗取钱款。如被害人要求见面,“秘书”则“下单”给“行政组”人员,由“行政组”人员联系“控台组”,由“控台组”安排台湾地区的公关小姐以“秘书”之前与被害人聊天时的身份并根据聊天时获取的信息进一步诱骗被害人到指定的中国台湾地区酒店“消费”或者以其他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钱款,后中国台湾地区诈骗团伙再按预先的约定分赃给中国大陆地区诈骗团伙。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于2008年10月至2009年5月在该窝点担任“秘书组”秘书,负责拨打诈骗电话,共参与诈骗台币15万元,折合人民币30870元(按每100元台币兑换20.58元人民币换算),非法获利人民币1249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10月,被告人黄某某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551元。

2.2008年11月,被告人黄某某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900元。

3.2008年12月,被告人黄某某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900元。

4.2009年1月,被告人黄某某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550元。

5.2009年2月,被告人黄某某参与诈骗台币1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200元。

6.2009年3月,被告人黄某某参与诈骗台币1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450元。

7.2009年4月,被告人黄某某参与诈骗台币6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156元。

8.2009年5月,被告人黄某某参与诈骗台币7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788元。

二、2009年6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黄某某在厦门市集美区集宏大厦4楼肖某某(另案处理)设置的诈骗窝点以同样方法参与诈骗台币169万元,折合人民币347802元(按每100元台币兑换20.58元人民币换算),非法获利人民币100832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6月,被告人黄某某参与诈骗台币1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733元。

2.2009年7月,被告人黄某某参与诈骗台币3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500元。

3.2009年8月,被告人黄某某参与诈骗台币5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300元。

4.2009年9月,被告人黄某某参与诈骗台币5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400元。

5.2009年10月,被告人黄某某参与诈骗台币6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700元。

6.2009年11月,被告人黄某某参与诈骗台币3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670元。

7.2009年12月,被告人黄某某参与诈骗台币4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781元。

8.2010年1月,被告人黄某某参与诈骗台币8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500元。

9.2010年2月,被告人黄某某参与诈骗台币4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050元。

10.2010年3月,被告人黄某某参与诈骗台币3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608元。

11.2010年4月,被告人黄某某参与诈骗台币16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7600元。

12.2010年5月,被告人黄某某参与诈骗台币3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650元。

13.2010年6月,被告人黄某某参与诈骗台币4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900元。

14.2010年7月,被告人黄某某参与诈骗台币11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5700元。

15.2010年8月,被告人黄某某参与诈骗台币9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元。

16.2010年9月,被告人黄某某参与诈骗台币5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330元。

17.2010年10月,被告人黄某某参与诈骗台币8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360元。

18.2010年11月,被告人黄某某参与诈骗台币9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800元。

19.2010年12月,被告人黄某某参与诈骗台币12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元。

20.2011年1月,被告人黄某某参与诈骗台币9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900元。

21.2011年2月,被告人黄某某参与诈骗台币3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650元。

22.2011年3月,被告人黄某某参与诈骗台币5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450元。

23.2011年4月,被告人黄某某参与诈骗台币6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850元。

24.2011年5月,被告人黄某某参与诈骗台币12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6150元。

25.2011年6月,被告人黄某某参与诈骗台币15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7250元。

三、2011年7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黄某某在厦门市同安区大唐世家三期24楼肖某某设置的诈骗窝点以同样方法参与诈骗台币239万元,折合人民币491862元(按每100元台币兑换20.58元人民币换算),非法获利人民币12456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7月,被告人黄某某参与诈骗台币13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6750元。

2.2011年8月,被告人黄某某参与诈骗台币13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6800元。

3.2011年9月,被告人黄某某参与诈骗台币12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6400元。

4.2011年10月,被告人黄某某参与诈骗台币8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565元。

5.2011年11月,被告人黄某某参与诈骗台币12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6400元。

6.2011年12月,被告人黄某某参与诈骗台币19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9205元。

7.2012年1月,被告人黄某某参与诈骗台币8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850元。

8.2012年2月,被告人黄某某参与诈骗台币12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6210元。

9.2012年3月,被告人黄某某参与诈骗台币21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9850元。

10.2012年4月,被告人黄某某参与诈骗台币28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2900元。

11.2012年5月,被告人黄某某参与诈骗台币9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元。

12.2012年6月,被告人黄某某参与诈骗台币8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650元。

13.2012年7月,被告人黄某某参与诈骗台币18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8520元。

14.2012年8月,被告人黄某某参与诈骗台币8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765元。

15.2012年9月,被告人黄某某参与诈骗台币10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5500元。

16.2012年10月,被告人黄某某参与诈骗台币10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5400元。

17.2012年11月,被告人黄某某参与诈骗台币7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300元。

18.2012年12月,被告人黄某某参与诈骗台币12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6500元。

19.2013年1月,被告人黄某某参与诈骗台币11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元。

以上,被告人黄某某共参与诈骗台币423万元,折合人民币870534元(按每100元台币兑换20.58元人民币换算),非法获利人民币237892元。

2018年6月1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南靖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先后于2018年6月1日、2018年6月8日向南靖县公安局上缴暂扣款合计2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明细、调取证据清单、牌价码表、户籍证明、南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投案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照片;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通过拨打电话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合计人民币870534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妮君

检察官助理:叶忠贤

2020年3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镇**号;

2.本案卷宗材料二册;

3.涉案款230000元暂扣于南靖县公安局;

4.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0008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