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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诈骗案)_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61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壮族,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96********,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地广西省来宾市兴宾区**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诈骗案,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张某某(在逃,另案处理)的邀约下伙同伍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来到贵阳市南明区中央商务区4号楼3011号房间,通过对张某某提供的苹果皮、络漫宝、交换机等设备进行安装调试,为张某某等人实施电信诈骗提供技术支持。张某某向黄某某、伍某某支付每台机器每人每天100元的工资。当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伍某某将用于实施电信诈骗的设备安装调试成功后离开房间,后张某某等人通过伍某某、黄某某调试成功的电话号码(1359406****)联系被害人周某某电话(1507148****),以帮助被害人周某某销除360借条账户为由对被害人周某某实施诈骗,共计骗取周某某7000元人民币;通过黄某某、伍某某调试成功的电话号码(1582393****)联系被害人姚某某电话(1520593****),以帮助被害人姚某某销除校园贷账户为由对被害人姚某某实施诈骗,共计骗取姚某某76799元人民币;通过黄某某、伍某某调试成功的电话号码(1573017****)联系被害人蒙某某电话(1360808****),以帮助被害人蒙某某销除校园贷账户为由对被害人蒙某某实施诈骗,共计骗取蒙某某129080元人民币。

2020年7月2日至2020年7月3日期间,张某某向黄某某支付工资、报销食宿车旅费共计1550元人民币,张某某向伍某某支付工资、报销食宿车旅费共计2863元人民币。2020年7月3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伍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在贵阳市南明区**号楼**号房间缴获正在实施电信诈骗的作案设备16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和清单、QQ及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

2.被害人周某某、姚某某、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证人黄某甲的证言;

5.辨认笔录和照片;

6.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活动,仍积极为他人安装调试诈骗设备,为诈骗活动提供后台支撑,帮助他人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人民币二十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系在其上线张某某的安排下从事安装调试诈骗设备,未直接实施诈骗活动,在本案中属于从属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依法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万宇

                                               检察官助理 刘浩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云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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