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静检刑检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22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住会宁县**乡**村**社**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 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被告人黄某某与静宁籍已婚男子靳某某相识,并发展为情人关系。2020年2月,因二人关系被靳某某之妻知悉,靳某某为维护家庭稳定拒绝与黄某某继续交往,被告人黄某某因此心生不满,遂利用其掌握的靳某某微信账号及密码,在其本人手机上登陆靳某某微信账号(jpa92612****),后将该微信账号绑定的手机号码更换为其本人手机号码。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冒充靳某某身份,在微信聊天中虚构事实,先后以借钱的名义,骗取靳某某前同事郭某某、李某某、韩某某、陈某某及靳某某亲戚张某某、王某某六人现金转账共计18500元。得逞后,被告人黄某某即将赃款转至其本人微信账号(hxl11839385****)提现消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黄某某登陆靳某某微信账号后,冒充靳某某身份,虚构其有急事处理,向被害人郭某某借钱,郭某某信以为真,于当日16时许通过微信向靳某某微信转账1500元,被告人黄某某收款后又转至其本人微信,用于个人消费支出。
2.2020年3月2日,被告人黄某某登陆靳某某微信账号后,冒充靳某某身份,谎称靳某某去年车祸的事情还没有处理完,向被害人李某某借钱,李某某信以为真,于当晚22时许通过微信向靳某某微信转账3000元,被告人黄某某收款后又转至其本人微信,用于个人消费支出。
3.2020年3月3日,被告人黄某某登陆靳某某微信账号后,冒充靳某某身份,谎称其急需用钱,向被害人陈某某借钱,陈某某信以为真,于当日10时许通过微信向靳某某微信转账5000元,被告人黄某某收款后又转至其本人微信,用于个人消费支出。
4.2020年3月5日,被告人黄某某登陆靳某某微信账号后,冒充靳某某身份,谎称其手头紧张,向被害人韩某某借钱,韩某某信以为真,于次日8时许通过微信向靳某某微信转账1000元,被告人黄某某收款后又转至其本人微信,用于个人消费支出。
5.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登陆靳某某微信账号后,冒充靳某某身份,虚构靳某某有交通事故需要钱处理,向被害人张某某借钱,张某某信以为真,于当日21时许通过微信向靳某某微信转账3000元,被告人黄某某收款后又转至其本人微信,用于个人消费支出。
6.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登陆靳某某微信账号后,冒充靳某某身份,虚构靳某某审车需要钱、司机需要生活费,向被害人王某某借钱,王某某信以为真,于当日14时许通过微信向靳某某微信转账5000元,被告人黄某某收款后又转至其本人微信,用于个人消费支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靳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李某某、韩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微信冒充他人身份诈骗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静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厚 明
检察官助理:吴小鹏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在其居住地被取保候审
2公安侦查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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