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珙检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61985********,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珙县人,住珙县**镇**村**组**号。2014年因犯非法采矿罪被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刑3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告人黄某某与严某某、杨某某(二人均已判刑)商量,组建诈骗团伙实施电信诈骗,并共同出资购买了诈骗所需要的笔记本电脑、手机等物品。2019年11月,在黄某某联系好诈骗使用的洗钱公司、“平安钱站”APP、诈骗话术、电话卡、公民信息等后,严某某、杨某某邀约了杨某某、刘某某等11人(均已判刑)参加,共同实施电信诈骗,向被害人打电话自称是上海逸铮铭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引诱被害人下载“平安钱站”APP进行分期贷款,并修改后台数据,以需要被害人缴纳第一期还款、解冻金等理由,骗取郭某某、张某某等17名被害人向该诈骗团伙提供的银行卡号转账,各被告人按自己从事的具体工作的比例提成。2019年12月11日,民警在高县庆符镇泡桐村8组严某某家将诈骗团伙现场查获。该团伙共计骗得郭某某、张某某等17人转款374983元。通过诈骗活动,被告人黄某某非法获利1万余元。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黄某某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勘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虚构事实,实施电信诈骗,共计骗取金额37498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属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投案自首、认罪认罚,应当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曾 蓉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押于珙县看守所;
2.全案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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