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三部刑诉〔2020〕636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0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广东省汕尾市城区**街道**村**巷**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栋**号**室。2020年4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告知被告人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黄某某在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获取有贷款需求的被害人何某某的联系方式。2020年1月,黄某某从**公司离职后,向何某某谎称自己仍系**公司**,虚构可以较低的利息为其办理贷款的事实,通过冒充“资方”等方式,以收取“诚意金”“下户费”“中介费”等名义,骗取何某某人民币15,000元,得款后将何某某微信拉黑并失联。
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张杨路暂住处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涉案赃款已由黄某某家属代为退赔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证实其被骗的经过及金额。
2.证人赵某某、沈某某、杨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在离职后骗取他人钱款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被告人黄某某的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其收取被害人何某某钱款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作案工具手机被依法扣押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等,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黄某某的到案过程。
6.被害人何某某提供的谅解书及转账记录,证实涉案赃款均已退赔,其对被告人黄某某表示谅解的事实。
7.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曹 婧
检察官助理:倪芳磊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本市虹口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情况说明》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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