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81975********,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住河北省保定市**。1996年因盗窃被唐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8年12月初,通过网络直播认识了被害人邱某某,双方确定为恋人关系后,被告人黄某某以自己在福建倒柚子需要预付款为由向被害人借款,被害人邱某某于2018年12月10日在天津市蓟州区向其转帐人民币一万元,后二人一同前往福建省漳州市,同年12月25日,在漳州市平和县,被告人黄某某以上述名义再次向被害人借款人民币一万元后不辞而别。被告人黄某某将所得钱款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2.被害人邱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林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4.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虚构事实,以借款为名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月明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蓟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353页;
3.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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