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4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公安局**派出所,住岳阳市湘阴县**镇**村**组,无业。2020年8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山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山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黄某某到长沙市岳麓区**小区附近的**寄买商店以进行“套现”为由拍摄了该店支付宝收款二维码,同时告知店主林某某在其支付宝收款提现后交给他,并将店主林某某的微信号添加为好友。被告人黄某某后将拍摄到的**寄买商店支付宝收款二维码发给龙某某(另案处理)。2020年4月22日一个昵称为“财务”的QQ号将**寄买商店的支付宝收款二维码发给被害人武某某,诱使其先后两次扫码支付人民币5696.4元。后店主林某某将支付宝收到的钱扣除提现手续费后,通过微信给被告人黄某某(微信号“da****5”)转账人民币5639元,黄某某将收到的钱按5%扣除好处费后提现交给了龙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洪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山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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