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信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3月6日、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姚某某相识于2018年,然后成为朋友。2019年4月7日,黄某某使用微信和QQ联系姚某某,以其之前借了姚某某几十元须用支付宝还钱为由让姚某某添加其为支付宝好友,并指导姚某某与其支付宝账号开通“亲密付”功能。接着,黄某某暗中使用姚某某的支付宝进行消费,致使对方支付宝账号因发生异常交易被冻结。然后黄某某以帮助姚某某解冻支付宝账号为由,向姚某某虚构要用支付宝向网上贷款平台贷款到支付宝账户才能解冻的事实,指导姚某某用其支付宝分别从“借呗”贷款2000元,从“花呗”贷款427元,从“备用金”贷款500元,从“来分期”贷款3800元,从“招联金融”贷款3000元,然后让姚某某将贷来的钱转到支付宝余额和支付宝绑定的农业银行卡上,同时黄某某以帮助操作解冻和还款给贷款平台为由,骗姚某某将其支付宝账号和密码交给自己支配,随后登陆姚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将姚某某支付宝及支付宝绑定的农业银行卡内的资金共计11928元逐笔转走。
案发后,黄某某家属代其退还了被害人姚某某13000元,取得了姚某某的谅解,申请不再追究黄某某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支付宝交易账单、谅解书等书证;2. 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莹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信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